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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湖北省医疗损害鉴定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湖北省医疗损害鉴定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省医疗损害鉴定工作程序,保障医疗损害鉴定工作有序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卫生部关于做好〈侵权责任法〉贯彻实施工作的通知》、《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相关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医学会应当依法开展医疗损害鉴定,坚持实事求是的科学态度,以公平、公正、公开为原则,做到事实清楚、定性准确、责任明确。

第三条 医学会组织专家鉴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技术操作规范、常规,运用医学科学原理和专业知识,独立进行医疗损害鉴定。

第四条 医疗损害鉴定是指对在医疗过程中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医疗过错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医疗过错行为在医疗损害后果中的责任程度及人身损害等级等作出明确认定的鉴定。

 

第二章  医疗损害鉴定的委托、受理和鉴定材料的确认

 

第五条 人民法院及相关机构(以下统称委托机构)委托的医疗损害鉴定,医学会可以受理。

各市州医学会原则上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损害的鉴定工作,也可以受理异地因案情需要委托的医疗损害鉴定。

第六条 医学会在接到委托机构委托的医疗损害鉴定后,应当于5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向委托机构发出《接受委托通知书》,委托机构应当自收到医学会的通知之日起10日内提交有关医疗损害鉴定的材料、书面陈述及答辩。

对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医学会不予受理,对不予受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七条 医学会受理鉴定后,鉴定所需材料由委托机构提供,如需补充鉴定资料,医学会应当书面告知委托机构

委托机构需提交以下鉴定材料:

(一)患方及其代理人有效证明,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资质证明;

(二)患者的病历:包括门诊病历、住院病历、病理切片、影像资料等;

(三)医患双方书面陈述及答辩材料;

(四)因鉴定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 医学会在收到鉴定委托后,应当及时对委托鉴定事项和鉴定材料进行审查,医学会认为需要调取医疗损害争议有关的第三方医疗机构病历资料、反映患者目前损害后果的相关临床检查资料以及其他相关鉴定材料的,应当及时告知委托机构,由委托机构向双方当事人和其他相关单位、个人进行调取。委托机构单独调取确有困难需要医学会派员协助调查取证时,医学会应当协助。委托机构授权医学会调查的,医学会可以进行调查。

第九条 医学会开展医疗损害鉴定收取鉴定费,对于人民法院委托的具有司法鉴定性质的案件,可以参照《湖北省物价局司法厅转发国家发展改革委司法部关于<司法鉴定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于2011年12月30日发布,2011年12月30日实施)》中《医疗纠纷》项的收费标准,对于其他机构及医患双方共同委托的案件,可以参照《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收费标准收取鉴定费。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学会不予受理:

(一)已经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并作出鉴定意见,当事人又在同一医学会申请医疗损害鉴定的;

(二)医疗损害争议涉及多家医疗机构,其中一家医疗机构所在地的医学会已经受理的;

(三)因药品、医用设备、医疗器械是否存在缺陷、输入血液是否合格需要鉴定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学会应当中止组织鉴定,并及时函告委托机构

(一)当事人对已经质证的鉴定材料真实性仍有异议,医学会认为确有必要再次确认的;

(二)未按规定缴纳鉴定费的;

(三)未按规定提交鉴定材料或检查结果的;

(四)因当事人的原因导致鉴定程序暂时不能继续进行的。

 

第三章 专家鉴定组的组成

 

第十二条 医疗损害鉴定专家库与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专家库同库共用。

第十三条 医学会应当根据诊疗过程、委托鉴定事项等,合理确定鉴定专家组的构成和人数。

医疗损害鉴定实行合议制,专家鉴定组人数为3人以上(含3人)单数。

第十四条 医学会可以组织医患双方当事人对鉴定专家的产生进行协商,也可以由医学会直接在备选的鉴定专家库中指定或随机抽取相关专家。

第十五条 医学会应当将专家库相关学科专业组中专家姓名、专业、技术职务、工作单位告知医患双方。

随机抽取鉴定专家时,当事人要求专家库成员回避的,应当说明理由。专家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医学会应当将回避的专家名单撤出,并经医患双方签字确认后记录在案:

(一)是医疗损害争议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

(二)与医疗损害争议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医疗损害争议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鉴定的。

     第十六条 现有专家库成员不能满足鉴定工作需要时,医学会应当向双方当事人说明,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从其他市、州医学会专家库中抽取相关学科专业的专家参加专家鉴定组;本省医学会专家库成员仍不能满足鉴定工作需要时,可以申请由省医学会协调从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医学会专家库中抽取相关学科的专家参加专家鉴定组。

 

第四章  医疗损害鉴定的组织与实施

 

第十七条 医学会应当自鉴定材料提交完毕之日起45日内完成鉴定。

第十八条 医学会应当在医疗损害鉴定会7日前,将鉴定的时间、地点和要求书面通知双方当事人。

参加医疗损害鉴定的医患双方每一方人数不得超过3人。

第十九条 医学会应当按照规定程序组织召开医疗损害鉴定会,任何一方当事人无故缺席、自行退席或拒绝参加鉴定的,不影响鉴定的进行。

第二十条 医学会应当在医疗损害鉴定会7日前书面通知鉴定专家组成员。鉴定专家组成员接到医学会通知后认为自己应当回避的,应当于接到通知后及时提出书面回避,并说明理由。专家鉴定组成员因不可抗力因素,未能及时告知医学会不能参加鉴定或虽告知但医学会无法按规定组成专家鉴定组的,缺席的鉴定专家组成员可以出具书面意见,出具书面意见的专家不得超过专家鉴定组成员的四分之一,否则,另行指定鉴定专家组成员。

第二十一条 鉴定由专家鉴定组组长主持,并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医患双方在规定时间内分别陈述意见和理由;
  (二)专家鉴定组成员根据需要提问,医患双方回答。必要时,专家可以对患者进行现场医学检查;
  (三)医患双方当事人退场;
  (四)鉴定专家根据委托事项和当事人争议要点进行合议讨论,根据半数以上鉴定专家的一致意见形成鉴定意见。鉴定组专家在合议记录上签名。

第二十二条 医疗损害鉴定意见书根据专家鉴定组合议确定的鉴定结论出具,文稿由专家鉴定组组长签发。

医疗损害鉴定意见书应当由鉴定专家签署姓名,加盖医学会医疗损害鉴定专用章。

第二十三条 医疗损害鉴定意见书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医患双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及主要观点、理由;

(二)鉴定材料(含现场体检或现场组织辅助检查报告);

(三)诊治概要;

(四)对鉴定过程的说明;

(五)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违反卫生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的过错;

(六)分析患者疾病演变过程中出现的损害后果及其与医疗过错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七)患者人身损害后果等级,暂参照《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判定,表述为:参照《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患者×××功能障碍的人身损害等级为××级;                                                                                                                                                                                                                                                                                                                              

(八)医疗过错行为对患者损害后果产生的作用,即责任程度。

第二十四条 损害后果涉及多种原因时,应对各种原因在产生损害后果的过程中责任程度进行分析,同时载明判定的理由和依据。责任程度大小分别表述为完全责任、主要责任、同等责任、次要责任、轻微责任及无因果关系:

(一)完全责任,指医疗损害后果完全由医疗过错因素造成。

(二)主要责任,指医疗损害后果主要由医疗过错造成,其他因素起次要作用。

(三)同等责任,指医疗过错因素和其他因素难分主次。

(四)次要责任,指医疗过错因素诱发或加重患者损害后果。

(五)轻微责任,指医疗损害后果主要由其他因素造成,医疗过错行为起轻微作用。

(六)无因果关系,指患者损害后果完全由其他因素造成。

第二十五条 鉴定完毕后,负责组织医疗损害鉴定的医学会应当及时将收到的鉴定材料中的病历资料原件等退还委托方或医患双方,并保留有关复印件。
    第二十六条 医学会应当将医疗损害鉴定有关资料进行存档,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0年。

 

第五章  法院委托医疗损害鉴定中的协调配合

 

第二十七条 委托法院的法官可以列席鉴定会,并可以就案件有关问题向鉴定专家组咨询,但不得就鉴定结论发表个人意见。

第二十八条 医学会完成鉴定后,委托法院书面要求对相关事项进行补充鉴定或说明的,医学会可以就委托法院提出的问题作出补充鉴定或说明。

第二十九条 委托法院在收到医学会的鉴定意见书后,如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医学会可以指派医学会工作人员作为鉴定人代表,也可以指派鉴定专家出庭接受质询。

鉴定专家因特殊原因无法出庭,医学会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告知,经人民法院许可后书面答复当事人的质询。

委托法院应对出庭鉴定专家的合法权益予以保护。

第三十条 委托法院通知出庭作证的,鉴定专家及医学会工作人员因履行出庭作证义务而支出的交通、住宿、就餐等必要费用以及误工损失,由申请方支付。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细则所指的损害后果包括对疾病治疗后的自然转归造成的组织器官缺损和功能障碍,也包括医疗过错行为造成的不良后果。

本细则由湖北省医学会制定并负责解释。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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